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北京仲裁委員會
  (一)北京仲裁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系在中國北京登記註冊的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仲裁機構。
  (二)本會同時使用“北京國際仲裁中心”名稱,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北京國際仲裁中心”為仲裁機構的,由本會進行仲裁。
  (三)本會主任(以下稱“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或秘書長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職責。
  (四)本會辦公室(以下稱“辦公室”)負責本會的日常事務。辦公室指派工作人員擔任案件秘書,負責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條 本規則的適用
  (一)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的,適用本規則。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項或者仲裁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無法執行或者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抵觸的除外。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由本會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二)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
  (三)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事項,本會或者仲裁庭有權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以促使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決。
  (四)本會、仲裁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應當本著誠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決糾紛的原則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放棄異議權
  當事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本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未被遵守,但仍參加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序且未對上述不遵守情況及時向本會或仲裁庭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仲裁協議
  第四條 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
  (一)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的特定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書面形式訂立的仲裁協議。
  (二)仲裁協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但不限於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聲稱有仲裁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議。
  第五條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其效力應單獨判斷,無論合同是否成立、變更、解除、終止、無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銷,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六條 管轄權異議
  (一)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可以向本會提出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當事人約定書面審理的,應當在首次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當事人未依照上述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視為承認本會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三)當事人向本會提出管轄權異議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四)本會或者本會授權的仲裁庭有權就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仲裁庭的決定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作出。
  (五)本會或者經本會授權的仲裁庭對仲裁案件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案件應當撤銷。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決定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後,撤銷案件的決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仲裁申請、答辯與反請求
  第七條 申請仲裁
  (一)申請仲裁,應當提交:
  1.仲裁協議;
  2.寫明下列內容的仲裁申請書:
  (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繫方式;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3.仲裁申請所依據的證據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4.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規則附錄1《北京仲裁委員會案件受理費收費辦法》和《北京仲裁委員會案件處理費收費辦法》的規定預交仲裁費用。當事人的請求沒有明確爭議金額的,由本會確定爭議金額或者應當預交的仲裁費用。
  (三)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用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緩交,由本會決定是否批准。當事人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者在本會批准的緩交期限內未預交全部仲裁費用的,視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請。
  第八條 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請後,本會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自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用之日起5日內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應當在本會規定的時間內予以補正;未補正的,視為當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請。
  (三)仲裁程序自本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開始。
  第九條 發送仲裁通知
  本會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內,將受理通知、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發送申請人;將答辯通知連同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本規則、仲裁員名冊發送被申請人。
  第十條 答辯
  (一)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交下列文件:
  1.寫明下列內容的答辯書:
  (1)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繫方式;
  (2)答辯意見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2.答辯意見所依據的證據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3.被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本會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10日內,將答辯書及其附件發送申請人。
  (三)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
  第十一條 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交反請求申請書。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二)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請求時,應當考慮反請求與本請求合併審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時間、是否會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關因素。
  (三)反請求的提出和受理參照本規則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
  (四)自受理反請求申請之日起10日內,本會將反請求答辯通知連同反請求申請書及其附件發送申請人。
  (五)申請人按照本規則第十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書。
  (六)本規則對反請求的其他事項未作出規定的,參照本規則關於仲裁請求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
  (一)當事人可以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予以受理;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當事人對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的變更過於遲延從而可能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本會或者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其變更。
  (三)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的提出、受理、答辯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七條至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追加當事人
  (一)仲裁庭組成前,經本會同意,當事人可以依據相同仲裁協議在案件中申請追加當事人。
  (二)申請追加當事人應當提交追加當事人申請書,申請書的內容及受理、答辯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七條至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三)仲裁庭組成後,除非申請人、被申請人及被追加的當事人均同意,否則不再接受追加當事人的申請。
  第十四條 多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請求
  (一)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或者存在追加當事人的情況下,任何當事人均可以依據相同的仲裁協議針對其他當事人提出仲裁請求。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請求的提出、受理、答辯、變更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文件的提交與份數
  (一)除非另有約定,當事人應向本會提交仲裁文件,由本會轉交仲裁庭及其他當事人。如當事人約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則應向本會提交相應副本。
  (二)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據材料以及其他書面文件,應當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減少兩份。
  第十六條 仲裁保全
  (一)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可以提出申請,要求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二)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提出證據保全申請。
  (三)當事人提出上述申請的,本會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至有管轄權的法院。
  (四)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申請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請。
  第十七條 代理人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會提交載明具體委托事項和權限的授權委托書。
  第四章仲裁庭
  第十八條 仲裁員名冊
  本會制定有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從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
  第十九條 仲裁庭的組成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分別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三)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內,各自推薦一至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本會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員候選名單,由雙方當事人在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從中選擇一至四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推薦名單或者選擇名單中有一名相同的,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確定的仲裁員仍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或者選擇名單中沒有相同的人選,由主任在推薦名單或者選擇名單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員。
  (四)雙方當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規定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五)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時,申請人方或者被申請人方應當共同協商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未能自最後一名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就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主任指定。
  (六)在追加當事人的情況下,追加的當事人可與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作為一方選定仲裁員;未能共同選定該方仲裁員的,則仲裁庭全部成員均由主任指定。
  (七)當事人選擇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區的仲裁員的,應當承擔仲裁員因審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費。如果未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預交的,視為未選定仲裁員。主任可以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代為指定仲裁員。
  (八)仲裁員拒絕接受當事人的選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正常履行仲裁員職責的原因不能參加案件審理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重新選定仲裁員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仲裁員。未能在該期限內重新選定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條 組庭通知
  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本會將組庭情況通知當事人。秘書在組庭後應當及時將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信息披露
  (一)仲裁員任職後,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聲明書由秘書轉交各方當事人。
  (二)仲裁員知悉與案件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的,應當書面披露。
  (三)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員書面披露之日起10日內就是否申請迴避提出書面意見。
  (四)當事人以仲裁員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仲裁員迴避的,適用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規定。
  (五)當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申請迴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迴避。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迴避
  (一)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時,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二)當事人應當通過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說明理由,並提供相應證據。
  (三)對仲裁員的迴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不再開庭或者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得知迴避事由後10日內提出。但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書應當及時將迴避申請轉送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庭全體成員。
  (五)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員迴避,其他當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獲知後主動退出,則該仲裁員不再參加案件審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著當事人提出迴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規定情形外,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主任決定。主任的決定是終局的,並有權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說明理由。
  (七)當事人在獲知仲裁庭組成情況後聘請的代理人與仲裁員形成應予迴避情形的,視為該當事人放棄就此申請迴避的權利,但其他當事人就此申請迴避的權利不受影響。因此導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迴避情形的當事人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更換
  (一)仲裁員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從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動退出案件審理,或者主任決定其迴避,或者各方當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審理的,應當更換。
  (二)主任認為仲裁員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者沒有按照本規則的要求履行職責時,也可以主動更換。
  (三)主任根據第(二)款作出決定前應當給予各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全體成員提出書面意見的機會。
  (四)被更換的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5日內,本會將重新組成仲裁庭通知發送當事人。重新組成仲裁庭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審理程序重新進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審理程序是否重新進行以及重新進行的範圍。仲裁庭決定審理程序全部重新進行的,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期限自重新組成仲裁庭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審理
  第二十四條 審理方式
  (一)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
  (二)當事人約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並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進行書面審理。
  (三)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方式,仲裁庭均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各方當事人,給予各方當事人陳述和辯論的合理機會。
  第二十五條 保密義務
  (一)仲裁不公開審理。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第三人商業秘密或者仲裁庭認為不適宜公開的除外。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本會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 仲裁地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會所在地為仲裁地。本會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
  (二)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七條 開庭地點
  (一)開庭審理在本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當事人約定在本會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點開庭的,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當事人應當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約定或者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交上述費用。未預交的,在本會所在地開庭。
  第二十八條 合併審理
  (一)仲裁庭在滿足以下各項條件時可以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併審理:
  1.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或者有關聯;
  2.經一方當事人申請並徵得其他當事人同意;
  3.仲裁庭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合併審理的具體程序。
  第二十九條 合併仲裁
  (一)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或者一方當事人申請且本會認為必要,本會可以決定將根據本規則進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併為一個仲裁案件進行審理。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合併的仲裁案件應合併於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在決定是否進行上述合併時,本會將考慮相關仲裁案件所依據的仲裁協議的具體情況、案件之間的關聯性、案件程序進行的階段以及已經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員的指定或者選定等情況。
  第三十條 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於開庭1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經商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再次開庭以及延期後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缺席
  (一)申請人經書面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進行缺席審理。
  (二)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可以視為撤回反請求。
  第三十二條 證據提交
  (一)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二)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三)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者雖提交證據但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後果。
  (四)當事人對自己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裝訂,標明序號和頁碼,並附證據清單,簡要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證明對象,簽名蓋章並註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的真實性沒有表示異議,可以視為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本規則另有規定,提交的外文證據材料和書面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其他語言的譯本。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一)當事人申請且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雖未申請,但仲裁庭根據案件審理情況認為必要時,仲裁庭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仲裁庭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當事人到場的,應當及時通知。經通知,當事人未到場,不影響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證據應當轉交當事人,由當事人發表質證意見。
  第三十四條 鑒定
  (一)當事人申請鑒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當事人雖未申請鑒定但仲裁庭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鑒定人。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庭指定鑒定人。
  (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交鑒定費用。不預交的,仲裁庭有權決定不進行相關鑒定。
  (三)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鑒定人提供或出示鑒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數據、財產或其他物品。當事人與鑒定人之間就鑒定所需的文件、資料、財產或其他物品是否與案件有關有爭議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四)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鑒定意見的副本,應當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有權對鑒定意見發表意見。
  (五)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通知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就鑒定意見的有關事項向鑒定人提問。
  (六)鑒定期間不計算在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五條 審理措施
  仲裁庭有權根據審理需要採取製作案件審理日程表、發出問題單、舉行庭前會議、製作審理範圍書等各項審理措施。首席仲裁員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採取上述審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質證
  (一)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安排當事人自行就證據材料原件與複印件是否一致進行核對。仲裁庭可以委托秘書組織當事人進行上述核對工作。
  (二)開庭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前已經交換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當事人已經認可的證據,經仲裁庭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不經出示,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三)對於當事人當庭或者開庭後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庭決定接受但不再開庭審理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三十七條 證據的認定
  (一)證據由仲裁庭認定;鑒定意見,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採納。
  (二)仲裁庭在認定證據時,除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司法解釋外,還可以結合行業慣例、交易習慣等,綜合案件整體情況進行認定。
  第三十八條 辯論
  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仲裁庭也可以根據審理情況要求當事人提交書面辯論意見。
  第三十九條 最後陳述意見
  仲裁庭在審理終結前,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當事人的最後意見可以在開庭時以口頭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條 庭審記錄
  (一)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但調解情況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對庭審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三)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時, 應當記錄該申請。
  (四)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經各方當事人申請,或者一方當事人申請且本會同意,本會可以聘請速錄人員對開庭情況進行記錄,由此發生的費用由當事人預交。
  第四十一條 撤回仲裁申請和撤銷案件
  (一)申請仲裁後,申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有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對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請求,被申請人撤回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二)仲裁請求和反請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銷。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決定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後,撤銷案件的決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除上述情況外,因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繼續進行的,本會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四)撤銷案件的情況下,本會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退回預收的仲裁費用或者其他費用以及退回的具體金額。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調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在徵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二)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製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
  (三)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 加蓋本會印章,送達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
  (四)對於調解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類似錯誤,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也有權在簽收調解書後30日內要求補正。調解書的補正為調解書的組成部分,經送達當事人後生效。
  (五)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之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獨立調解
  (一)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據《北京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調解規則》的規定向本會調解中心申請由調解員進行調解。
  (二)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共同要求組成仲裁庭依據該和解協議的內容製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復
  (一)各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或者一方當事人申請、其他當事人未表示反對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恢復仲裁程序或者本會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恢復的,仲裁程序恢復。
  (二)出現特殊情況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況消失後,仲裁程序恢復。
  (三)中止和恢復仲裁程序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間不計算在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四十五條 多數仲裁員繼續仲裁程序
  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後,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參加合議並作出裁決,主任可以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更換該仲裁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及主任同意後,其他兩名仲裁員也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作出決定或裁決。
  第六章決定和裁決
  第四十六條 仲裁程序事項的決定
  (一)仲裁庭有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項作出決定。
  (二)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任何決定均應當按照多數意見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數意見,則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三)經當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權,首席仲裁員也可以就程序事項作出決定。
  第四十七條 裁決作出期限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提請秘書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 裁決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二)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和裁決日期、仲裁地。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及按照當事人的和解協議作出裁決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
  (三)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不簽名的仲裁員應當針對裁決出具個人意見。本會將其個人意見隨裁決書送達當事人,但該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四)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後,加蓋本會印章。
  第四十九條 部分裁決和中間裁決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當事人的某些請求事項作出部分裁決。
  (二)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爭議的程序問題或者實體問題作出中間裁決。
  (三)當事人應當履行部分裁決或中間裁決,不履行部分裁決或者中間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第五十條 裁決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二)裁決書作出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裁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決;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費用承擔
  (一)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確定各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用和實際發生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鑒定費用、評估費用、審計費用等。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責任大小確定其各自承擔的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比例。
  (三)當事人有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七)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違反本規則的情形導致案件審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費用承擔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導致其他費用發生或者增加的,還應承擔其他相應的費用。
  (四)仲裁庭有權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保全費、差旅費、公證費等。仲裁庭在確定上述費用時,應考慮案件的裁決結果、複雜程度、當事人或代理人的實際工作量以及案件的爭議金額等有關因素。
  第五十二條 裁決補正、補充
  (一)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意見部分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已經作出判斷但在裁決主文遺漏的,仲裁庭應當補正。裁決書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有遺漏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
  (二)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
  (三)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七章簡易程序
  第五十三條 簡易程序的適用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100萬元(指人民幣,下同)的,適用簡易程序。
  (二)爭議金額超過100萬元,當事人約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適用簡易程序,仲裁費用予以減收。
  (三)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100萬元,當事人約定適用普通程序的,承擔由此增加的仲裁費用。
  (四)本規則第八章對簡易程序作出特別規定的,適用第八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仲裁庭組成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獨任仲裁員審理。
  (二)各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內在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員。選擇獨任仲裁員時,可以適用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方式。各方當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五條 答辯和反請求的期限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限內提交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第五十六條 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於開庭3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
  (二)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的,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再次開庭。再次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七條 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
  (一)簡易程序進行中,各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或者一方當事人申請、其他當事人同意的,可以將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
  (二)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變更導致案件爭議金額超過100萬元的,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影響的,可以向主任申請變更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決定。
  (三)因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費用,由當事人協商確定預交比例。無法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會確定。未能按照本會要求預交仲裁費用的,程序不予變更。
  (四)仲裁庭組成後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程序變更通知之日起5日內,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新仲裁庭組成前已進行的審理程序是否重新進行以及重新進行的範圍,由新仲裁庭決定;新仲裁庭決定審理程序全部重新進行的,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組成之日起計算。
  (五)程序變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進行,不再適用簡易程序。
  第五十八條 裁決作出期限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75日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提請秘書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或參照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第八章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條 本章適用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國際商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或參照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的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定。
  (三)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具有國際因素有爭議的,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的決定不影響此前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決定案件具有國際因素後,案件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進行審理。
  第六十一條 仲裁費用
  國際商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約定按照本規則附錄2《國際商事仲裁案件收費辦法》的規定繳付仲裁費用。
  第六十二條 臨時措施
  (一)根據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決定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臨時措施,採取臨時措施的決定可以以仲裁庭決定、中間裁決或者有關法律認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有權要求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二)當事人也可以依據有關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臨時措施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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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緊急仲裁員
  (一)案件受理後至組成仲裁庭之前,當事人需要申請臨時措施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向本會提出指定緊急仲裁員的書面申請。是否同意,由本會決定。
  (二)本會同意指定緊急仲裁員的,應在當事人按照本規則附錄3的標準預交相應費用後2日內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緊急仲裁員,並將指定情況通知當事人。
  (三)緊急仲裁員的信息披露、迴避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四)緊急仲裁員有權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就當事人的臨時措施申請進行審查,但應保證當事人有合理陳述的機會。
  (五)緊急仲裁員應當於指定之日起15日內作出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並說明理由,該決定、指令或裁決由緊急仲裁員簽字並加蓋本會印章後發送當事人。
  (六)當事人對緊急仲裁員作出的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有異議的,有權自收到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之日起3日內向緊急仲裁員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銷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的申請,是否同意由緊急仲裁員決定。
  (七)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緊急仲裁員不再擔任與臨時措施申請有關的爭議案件的仲裁員。
  (八)緊急仲裁員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對仲裁庭不具有約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銷緊急仲裁員作出的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
  第六十四條 仲裁庭組成
  (一)當事人可以從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也可以從仲裁員名冊外選擇仲裁員。
  (二)當事人從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仲裁員的,應當向本會提供候選人的簡歷和具體聯繫方式,經本會確認後可以擔任仲裁員。
  (三)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內按照本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分別選定或者委托主任為其指定一名仲裁員、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當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規定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四)經當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員的報酬,當事人應當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預交。未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預交的,視為未選定仲裁員。主任可以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代為指定仲裁員。
  (五)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案件,按照本規則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組成仲裁庭。
  第六十五條 答辯及反請求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45日(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案件為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上述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六十六條 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於開庭30日(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案件為1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經商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可以在開庭12日(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案件為5日)前書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再次開庭以及延期後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或10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調解
  (一)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進行調解。
  (二)因調解不成導致調解程序終止的,如果各方當事人以避免裁決結果可能受到調解影響為由請求更換仲裁員的,主任可以批准。各方當事人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六十八條 裁決作出期限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6個月(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案件為90日)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提請秘書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九條 法律適用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對爭議作出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選擇適用的法律系指實體法,而非法律衝突法。
  (二)當事人未選擇的,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的法律。
  (三)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據公平合理的原則作出裁決,但不得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當根據有效的合同條款並考慮有關交易慣例作出裁決。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條 期限的計算
  (一)本規則規定的期限或者根據本規則確定的期限,應當自期限開始之次日起算。期限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限內。
  (二)如果期限開始之次日為送達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則從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計算。期限內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應計算在期限內。期限屆滿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在期限屆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過期。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是否准許,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七十一條 送達
  (一)有關仲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可以當面送達或者以郵寄、專遞、傳真、電子郵件的方式或者本會或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發送的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如經當面送交受送達人或者郵寄至受送達人或者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註冊地、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三)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註冊地、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通訊地址而以郵寄、專遞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註冊地、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第七十二條 仲裁語言
  (一)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語言。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本會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語言為仲裁程序的語言。
  (二)當事人約定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語言的,仲裁庭在徵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確定使用其中一種語言。如果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種語言進行,由此增加的相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三)本會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中的書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譯本或者其他語言譯本。
  (四)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證人需要語言翻譯,可以由本會提供譯員,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供譯員。當事人承擔翻譯費用。
  第七十三條 本規則的解釋
  (一)本規則由本會解釋。
  (二)除非本會另有聲明,本會發佈的其他文件不構成本規則的組成部分。
  第七十四條 本規則的正式文本
  本會公佈的本規則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語文文本,均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產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的表述為準。
  第七十五條 本規則的施行
  本規則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適用受理時施行的仲裁規則。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且本會同意的,可以適用本規則。
  (原標題: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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